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103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3/03/252.發行期間:於呈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特定職等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本公司及國內外表決權超過50%子公司全職員工為限。惟實際得為認股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由董事長擬訂後提報董事會通過。惟具經理人身分者,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任一員工被授與之認股權數量,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若發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1.原公司員工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績效表現。 2.新進員工則由單位主管評估其發展潛力。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000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3,000,000股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一)認股價格:認股價格為不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且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發行日已為 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認股價格則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價。(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與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自發行日起算),該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 使之員工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主張其認股權利。認股 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 承者不在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與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與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 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致當年度績效考評列為丙等或連續兩年列為乙等 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註銷。 3.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個月 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利。留職停薪者,自生效日起亦比照辦理。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 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 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3.死亡: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 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 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 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 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 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 年內行使之。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 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 行使時限。 6.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