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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民國102年度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民國102年度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辨法」,並據此授予員工認股權。1.董事會決議日期:102/04/102.發行期間: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提出申報生效 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並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 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及國內外由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具表決權股數超過50%之子公司及分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認股資格 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 績效、過去及預期整體貢獻或特殊貢獻及發展潛力等因素為決定原則,由總經理擬訂 轉呈董事長核准後,提報董事會同意。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 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4,700,000 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4,700,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4,7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一)認股價格:認股價格不得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 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 之總和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本公司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則認股 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十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 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 不得轉讓,但遇認股權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認股權利者則 不在此限。 2.認股權憑證不得質押、贈與他人或作為其他方式之處分。 3.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 比例行使認股權:  -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 屆滿2年(即第3年起)50% - 屆滿2年後起24個月 每屆滿一個月,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比例則增加1/48, 屆滿3年 75% - 屆滿4年(即第5年起)100% 4.認股權人自本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經本公司認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或與本公司間之合約或本公司規定時,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且其額度不再發行。 5.前述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就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資遣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9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 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 權利。 2.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 本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日 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延至 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 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但仍以 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 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本辦法第 五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二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 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法定 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本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二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轉任關係企業: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核定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其已授予 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6.認股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 7.若前述所載認股期間適逢本公司依法暫停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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