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0年11月21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林義守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22條及第25條。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 (一)燁聯公司於98年6月4日為子公司Valleyfield公司背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40,754千元,已達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惟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公告申報,違反前揭規定。 (二)查燁聯公司99年10月19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欣邦公司金額1,100,000千元、98年7月29日子公司Valleyfield公司資金貸與聯眾公司1,398,100千元及99年6月15日Valleyfield資金貸與燁聯公司金額1,211,765千元,其金額均已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惟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公告申報,違反前揭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就燁聯公司兩項違規行為,各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合計新臺幣48萬元。相關圖片:相關檔案:相關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