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票名稱 | 報價日期 | 今買均 | 買高 | 昨買均 | 實收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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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瀚光電 | 2025/05/08 | 議價 | 議價 | 議價 | 257,500,000元 |
統一編號 | 董事長 | 今賣均 | 賣低 | 昨賣均 | 詳細報價連結 |
80695170 |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議價 | 議價 | 議價 | 詳細報價連結 |
2011年08月02日
星期二
星期二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齊瀚光電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0/08/02
2.發行期間:
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直接
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全職正式員工為限。
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數量,將參酌
服務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它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等因
素,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會通過後認定之。但認股權人違反本公司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公司規定時,本公司得依情節之輕重撤銷其全部或部分尚未行使認股數
量。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
,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數為2,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
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本公司1,000股之普通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2,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
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
總和為認股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告每股淨值。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
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此一期間內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
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
限。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
張其認股權利。認股權人除被撤銷其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數量外,自被授
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其認股權利:
1.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五十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2.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3.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四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百,行使認股權利。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
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
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一年內行使之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利,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但行使期間仍以存續期
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
4.職業災害:
(1)因受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認股權利,而不
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
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 起一年
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可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而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
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
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一年內由繼承人行使之,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5.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項第一點
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
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
受轉任之影響。
6.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
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IMG SRC="/WF_SQL_XSRF.html">
2.發行期間:
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直接
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全職正式員工為限。
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數量,將參酌
服務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它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等因
素,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會通過後認定之。但認股權人違反本公司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公司規定時,本公司得依情節之輕重撤銷其全部或部分尚未行使認股數
量。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
,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數為2,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
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本公司1,000股之普通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2,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
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興
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
總和為認股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告每股淨值。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
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此一期間內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
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
限。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
張其認股權利。認股權人除被撤銷其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數量外,自被授
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其認股權利:
1.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五十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2.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3.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四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百,行使認股權利。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
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
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一年內行使之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利,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但行使期間仍以存續期
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
4.職業災害:
(1)因受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認股權利,而不
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
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 起一年
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
,繼承人可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而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
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
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一年內由繼承人行使之,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5.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項第一點
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
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
受轉任之影響。
6.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
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IMG SRC="/WF_SQL_XSR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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