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證券公司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發行認
購權證所進行的避險交易損失,不被國稅局認列為成本,被開單
補稅28.66億餘元,元大證打起行政官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在95年12月,對該公司88年度同樣是權證爭訟的確
定敗訴判決理由,將元大證的訴訟,判決駁回。
這件官司,元大證仍可上訴,但「勝訴」的機率幾近零。據
統計,有關券商權證爭訟事件,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定讞,
甚至提出再審仍被判決敗訴的件數,已超過25件,沒有任何1件官
司是券商打贏的。
判決書指出,國稅局以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的發行價款,
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的自留額度。同時,認購權證
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認購權證
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也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
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
性質,不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並將應稅部門原列報應分攤的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的費用。
法院因此認為,國稅局開單要求元大證應補稅額28億6,610萬
9,510元,並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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