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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1月08日
星期一

亞洲信託補稅案 發回重審 |亞洲信託投資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因信託業務所生的證券交易所得,可否免稅?該

公司被國稅局補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二度獲得勝訴,

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重審,但是否有機會翻案

,仍是未定數。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申報86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是38

億餘元,因當年度虧損,該公司可退稅款1.1億餘元,但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初查後,將信託資金業務的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視

為信託業務收入,因此調增為營業收入,核定該公司當年度收入為

45.7億餘元,亞洲信託不但不能退稅,反而要補稅5,665萬餘元。

亞洲信託不服,主張該公司與信託人之間的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

的約定,證券交易、短期票券或投資收入,是由該公司負擔盈虧,

因此,該公司雖屬受託運用資金,但仍是實際投資者,就運用信託

資金所取得出售證券所得、股利收入,與一般資金運用而取得的收

益並沒有什麼不同,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等相關條文的適用,亦

即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並認為,財政部87年函釋,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

授權下,逕自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的「公司收益」,限制為

「信託報酬收入」,顯然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此案先前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法院認為亞洲信託只是受託

經營運用信託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

收入的實際投資者,因此不能適用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停徵及分離

課稅等優惠規定。該公司運用信託資金所生的收益,應列入營業收

入項目。

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指出,此案發生在信託業法施行前,依

當時的銀行法規定,信託業者可以經營保本保息業務,原處分及原

判決並未查明亞洲信託的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是否是指保本保

息的信託資金,已有疏漏。

不過,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另有一件問題類似的營所稅案件,在民國

93年曾也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但全案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維持原判,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目前正

提出再審之訴中。因此,亞洲信託是否在此案獲得退稅,尚在未定

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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