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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7月24日
星期三

和茂發行及認股辦法內容及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之情形 |和茂科技

鉅亨網台北資料庫中心. 7月24日 07/24 12:11

1.事實發生日:910718

2.發生緣由: 公告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依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財證一字第0910139297號函

一、發行目的: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

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以期共同創造公司及

股東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次員

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二、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

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之。

三、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及子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

工為限。員工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其年資及職等

級擬訂分配標準,由董事會核訂。惟員工實際得認

股數由總經理考量個別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

民Z等擬具分配名單,由董事長提報董事會同意。

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每人每一會計

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一。

四、發行總數:發行總數為4,500個單位,每單位認股

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

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4,500,000股。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以本公司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普通股股票面額孰高者為

最低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本

辦法行使認股權利。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限至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

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時 程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積)

屆滿二年 50%

屆滿三年 75%

屆滿四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過失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3前述認股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

調整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憑證存續期間內依

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

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

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

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

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3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

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

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

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

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

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

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

行使之。

5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

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

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

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

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認股權利,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

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

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

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

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

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調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子公

司除外)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

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

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

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

利者,即視為放棄,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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