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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日期: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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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德電子經證期會核准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鉅亨網編輯中心/台灣櫃檯買賣中心• 7月 8日 07/08 15:50

說明

1.事實發生日:910708

2.發生緣由: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3.因應措施:不適用

4.其他應敘明事項:

本公司於7月8日收到證期會核准函並依據「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九條及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

136510號函規定辦理。

發行及認股辦法主要內容:

一、發行目的

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之專業人才,並提高

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及歸屬感,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

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公司本次員工認股權憑

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二、發行期間

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

視實際需求,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

長訂定之。

三、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本公司及國內外由本公司直接(間接)轉投資事業

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全職員工為限。實際得為認股權人

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以其職稱、職等、薪資、

服務年資、績效表現、其對公司之貢獻及其他等因素為

決定原則,由本公司行政部按前述原則,依認購當時之

相關法令規定,並參酌公司營運需求及業務發展策略與

方針所需,擬定提案,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決議



(二)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

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一。

四、發行總數

本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額為6,975,000個單位,每單

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本公司一股之普通股,因認股權行

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6,975,000股。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認股價格為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

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

,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

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

,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

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

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

認股權利,但若適逢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

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具行使權之

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

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

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

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

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a)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

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

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

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b)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

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

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

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

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

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

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

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

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

續期間為限。

(6).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

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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