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處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8年11月20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翁明顯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5條。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陽公司)於98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協助母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銀行短期額度,擬以富陽公司不逾新臺幣12億元機器設備作為其額度擔保品。前開背書保證金額已達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標準,富陽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前開背書保證,而遲至98年9月2日始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就該公司之違規行為,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