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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後,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3億元及利息。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

4.事實發生日:113/03/07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最高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訴訟案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第四次更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6.處理過程: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案件,就本案第五次更審判決,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3億元及利息。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本公司就該案件,帳上已提列270,179仟元之負債準備,該判決對公司財務業務營運

應不會有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摘錄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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