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1/07/31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制全職員工為限(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證期局96.12.26金管證一字第0960073134號規定)。董事長得核定有認股資格之 員工及其得認股數量,其核定標準包含服務年資、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 功績或其他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等因素,並提報董事會同意之。但已獲配認股權之人, 如有違反本公司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本發行辦法或公司規定時,無論其發生係在配發 前或配發後,本公司均得依情節之輕重撤銷其全部或部分之尚未行使認股權。任一 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 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數2,500,000單位,每單位員工認股權得認購本公司1股之普通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 新股總數為2,500,000股。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員工認股權得認購本公司1股之普通股。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5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一)認股價格:以不低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 點選系統內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為認股價格。 本公司上市(櫃)掛牌後,以不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有效存續 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期間屆滿時,仍未向本公司行使認股權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表彰之認股權或其他利益。 認股權人除遭撤銷其持有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權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間行使其認股權: 1.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 百分之五十為限,行使認購本公司普通股權利。 2.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 百分之七十五為限,行使認購本公司普通股權利。 3.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四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 百分之百,行使認購本公司普通股權利。 認股權人每次行使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以壹仟單位之本員工認股權或其整倍數為限。 任一次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已得行使時,就其中不足壹仟單位之部份,認股權人 應俟下次行使期屆滿後自行湊足壹仟單位方得行使。若仍有未滿壹仟單位之部份,應 於認股權人一經行使該部份認股權憑證即構成行使其全部認股權憑證時,方得為之。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且尚未全部行使其持有之認股權前因 下列理由離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 上開原因發生時,該認股權人持有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已屆行使期且尚未全部行使其持 有之認股權者,該認股權人應自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一次行使該部分之認股權。若適逢 法定停止過戶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 述期間內行使認股權者,視同放棄。未屆行使期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該認股權人離 職當日起失其效力。 2.退休: 該認股權人退休時,認股權人得就其持有但尚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自認股權 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行使全部之認股權。若適逢法定停止過戶期間,其行使 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 放棄其認股權。 3.一般死亡(因職業災害以外原因死亡): 該認股權人死亡時,其持有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已屆行使期者,由其繼承人自認股權人 死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行使認股權。若適逢法定停止過戶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 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 未屆行使期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該認股權人死亡日起即喪失一切認股權。 4.職業災害: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無法繼續於本公司任職者,自認股權人離職之日起三十 日內,得一次行使已被授予但尚未行使之全部認股權,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 限制。 若適逢法定停止過戶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 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於該認股權人死亡前已被授予但尚未行使認股權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自該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十日內,其繼承人得一次行使該認股權人尚未 行使之認股權,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