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嘉科技:半導體系統級封裝的濺鍍設備龍頭
半導體產業是台灣的國家戰略產業,其中系統級封裝(SiP)是近年來的發展趨勢,能夠提升產品的效能、降低成本、節省空間。而在SiP的關鍵製程中,濺鍍設備的角色不容小覷,它能夠在晶片表面形成一層薄膜,提供保護、隔離、連接、抗干擾等功能。在這個領域,凌嘉科技(LINCOTEC)是全球市佔率第一的廠商,擁有自主研發的創新技術和多元的產品應用,為客戶提供高品質的鍍膜設備和技術支援服務。

凌嘉科技董事長:從勤誠到凌嘉的創業之路

凌嘉科技的創辦人兼董事長陳連春,是一位半導體產業的資深人士,他曾經在聯電、台積電等大廠工作,並於1993年創立上市電子公司勤誠,主要生產伺服器機殼。陳連春的太太陳美琪也是勤誠的董事長,兩人感情甚篤,陳美琪曾說,她把老公當天,像天一樣對待;陳連春則說,他視她為天外天人。

陳連春在勤誠的經營上,採取了一個特別的策略,就是將公司的經營權交給專業經理人,並充分授權,讓公司能夠有效運作,同時也為下一代的接班做好準備。陳連春說,他覺得公司繼續走下去,最大的阻礙就是他自己,因為他可能會有自己的想法和偏見,影響公司的發展。因此,他選擇退出公司的日常管理,讓專業經理人來領導,他只是在背後給予支持和建議。陳連春也對自己的子女有一個要求,就是不要進入公司工作,因為他認為,子女最親近,不見得理解公司的價值,會覺得現在的成果理所當然,而不會努力創新。陳連春的這種做法,讓勤誠能夠保持穩定的成長,股價也屢創新高,成為伺服器機殼的領導品牌。

陳連春雖然退出勤誠的經營,但他並沒有放棄對半導體產業的熱情,他於1999年創立了凌嘉科技,專注於創新真空濺鍍技術及製程設備開發,市場佈局跨足先進半導體封裝、光電觸控面板、綠能與LED、太陽能電池等產業。陳連春說,他創立凌嘉科技的初衷,是希望能夠為台灣的半導體產業貢獻一份力量,讓台灣在這個領域保持領先的地位,並且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和經濟效益。

凌嘉科技總經理:帶領團隊開發創新產品


凌嘉科技的總經理洪鏗評,是陳連春的得力助手,他也是一位半導體產業的資深人士,曾經在日月光、友達等大廠工作,並於2008年加入凌嘉科技,負責公司的營運管理和產品開發。洪鏗評帶領著一個來自半導體設備、IC封裝、光電科技產業等不同領域的專業技術團隊,不斷推出符合市場需求的創新產品,並且與客戶建立長期的合作關係。

洪鏗評表示,凌嘉科技的核心競爭力,就是擁有自主研發的創新技術,能夠提供客戶全方位的薄膜應用產品解決方案,包括濺鍍設備、鍍膜材料、鍍膜製程、鍍膜檢測等。凌嘉科技的產品不僅品質優良、效率高、穩定性強,而且還具有高度的客製化和彈性,能夠因應不同的客戶需求,提供最適合的產品和服務。

洪鏗評舉例說,凌嘉科技於2010年領先業界開發出SIP系統封裝關鍵製程之EMI抗干擾鍍膜設備,且成功導入SiP系統封裝、藍芽Wifi、3D指紋辨識等模組產品,這些產品都是目前市場上的熱門產品,而凌嘉科技的鍍膜設備能夠提供這些產品所需的高品質的鍍膜製程,讓客戶的產品能夠有更好的性能和品質。洪鏗評說,凌嘉科技的鍍膜設備在全球先進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的市場佔有率已經達到第一名,成為世界級的標竿企業。

凌嘉科技雲林廠:打造智慧製造的新基地

為了因應業務的擴張,凌嘉科技於2019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投資新廠,地點在雲林土庫,佔地約3.5公頃,總建築面積約2.5萬平方公尺,預計於2020年底完工,將成為凌嘉科技的新總部和生產基地。凌嘉科技的雲林新廠,將採用智慧製造的理念,運用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實現設備的自動化、數據化、智慧化,提升生產效率和品質,降低成本和風險,創造更高的附加價值。

凌嘉科技的雲林新廠,除了生產濺鍍設備外,還將開發新的產品和應用,例如DPC陶瓷基板、智能玻璃、智能汽車等。DPC陶瓷基板是一種高階的散熱材料,能夠有效地將熱量從晶片導出,適用於高功率、高頻率、高密度的電子元件,例如5G通訊、雷達、汽車電子等。凌嘉科技利用其鍍膜技術,能夠在DPC陶瓷基板上形成一層金屬薄膜,提供良好的電性和可靠性,並且能夠與其他元件進行無鉛焊接,符合環保的要求。凌嘉科技已經與國內外的DPC陶瓷基板廠商合作,提供鍍膜設備和技術服務,並且預計在2020年底推出自有品牌的DPC陶瓷基板產品,進一步拓展市場。

凌嘉科技下市原因:與威光的欠款官司


凌嘉科技雖然在產品開發和市場拓展上有傑出的表現,但卻在2019年遭遇了一場不幸的事故,讓公司的股票被迫下市,造成公司和股東的重大損失。這場事故的起因,是與上市電子公司致茂的子公司威光的一筆交易,涉及中國大陸最大的太陽能薄膜廠漢能的採購案。

凌嘉科技下市原因是因為公司遭到上市電子廠致茂子公司威光的假扣押,導致公司的財務報表無法如期揭露,違反了興櫃市場的規定,因此被強制下市。這是一個非常不幸的事件,也是一個非常不公平的事件,因為凌嘉科技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或契約,而是被威光以出貨不齊、未安裝設備為由提出假扣押,威光的目的是要逼迫凌嘉科技降低價格,或者取消保證3成利潤的條款,這是一種惡意的破壞和欺詐。

凌嘉科技下市後,公司的股東和員工都受到了很大的影響,公司的股價暴跌,公司的信用受損,公司的業務受阻,公司的資金周轉困難,公司的生存受到威脅。凌嘉科技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向威光提出反訴,要求威光清償貨款和利潤,並且要求威光賠償公司的損失和損害。凌嘉科技也向法院申請解除假扣押,並且向興櫃市場申請恢復上市。凌嘉科技希望能夠盡快解決這個糾紛,並且重回正軌,繼續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產品和服務。

根據凌嘉科技的總經理洪鏗評的說法,凌嘉科技在2017年與威光簽訂了一份價值2,336萬美元(約新台幣7億元)的合約,提供24台自動化設備機器給威光,而威光則是將這些設備轉售給漢能。凌嘉科技在交貨後,卻遭到威光拖欠貨款,總計2.5億元,並且遭到威光的假扣押和違約告訴,導致凌嘉科技的股票被停牌,並在2019年10月被迫下市。

凌嘉科技對威光的做法感到非常氣憤,並且提出反訴,要求威光清償貨款和保證的3成利潤,共計8.24億元。凌嘉科技的董事長陳連春和威光的董事長黃欽明,原本是多年的好友,甚至是親家,卻因為這筆交易而翻臉,鬧上法庭。雙方的最大歧見,是關於保證的3成利潤的計算方式,威光要求凌嘉科技提供成本結構表,而凌嘉科技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並且認為威光是想要壓低利潤,違反合約的約定。目前,這場官司仍在進行中,尚未有定論。

凌嘉科技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

凌嘉科技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是指將多個不同功能的晶片,通過鍍膜、蝕刻、線路、焊接等製程,封裝在一個模組中,形成一個完整的系統,具有高密度、高效能、高可靠性、低功耗等特點,適用於各種高階的電子產品,如智慧手機、穿戴式裝置、物聯網、車聯網等。凌嘉科技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的核心技術是EMI抗干擾鍍膜,它可以有效地隔絕不同晶片之間的電磁干擾,提升系統的穩定性和信號品質,並且減少模組的體積和重量,增加模組的設計自由度和整合度。

凌嘉科技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的優勢是在於它可以提供全方位的薄膜應用產品解決方案,從鍍膜設備、鍍膜材料、鍍膜製程、鍍膜檢測、鍍膜服務等,一條龍服務,滿足客戶的各種需求,並且提供客戶高品質的鍍膜設備與技術支援服務,幫助客戶提升產品的附加價值和競爭力。凌嘉科技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的願景是成為全球先進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濺鍍設備市佔率第一的公司,並且持續創新和突破,開發更多的新產品和新應用,為客戶創造更多的價值。

結論:凌嘉科技是半導體系統級封裝的濺鍍設備龍頭


本文介紹了凌嘉科技的發展歷程、產品特色、市場策略、合作夥伴、未來展望等,從中可以看出,凌嘉科技是一家以創新為核心的公司,不斷推出符合市場需求的新產品和新技術,並且擁有多元的產品應用和市場佈局,能夠因應不同的客戶需求,提供最適合的產品和服務。凌嘉科技在全球先進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的濺鍍設備市場佔有率已經達到第一名,成為世界級的標竿企業。凌嘉科技的願景,是成為全球最優秀的濺鍍設備和技術供應商,為客戶創造最大的價值,為社會創造最大的貢獻。凌嘉科技的未來展望,是持續創新和成長,並且積極拓展新的產品和市場,創造更多的商機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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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及答案

以下是一些關於凌嘉科技的常見問題及答案,供讀者參考:

問:凌嘉科技的主要產品是什麼?
答:凌嘉科技的主要產品是濺鍍設備,能夠在晶片表面形成一層薄膜,提供保護、隔離、連接、抗干擾等功能。凌嘉科技的濺鍍設備有多種型號和規格,適用於不同的產業和應用,例如先進半導體封裝、光電觸控面板、綠能與LED、太陽能電池與智能玻璃、智能汽車等。
問:凌嘉科技的股票代號是什麼?
答:凌嘉科技的股票代號是3644,但是目前已經停止交易,因為公司在2019年10月被迫下市,原因是與威光的欠款官司,影響公司的財務狀況和信用評等。

凌嘉科技的董事長陳連春表示,他們正在努力解決這個問題,並且希望能夠盡快重返市場,恢復股東的權益。

  • 問:凌嘉科技的主要客戶有哪些?

  • 答:凌嘉科技的主要客戶包括日月光、矽品、漢能、友威等,涵蓋半導體、光電、太陽能等產業。

  • 問:凌嘉科技的主要競爭對手有哪些?

  • 答:凌嘉科技的主要競爭對手包括友威、東元、日本的東芝、美國的Applied Materials等,都是從事半導體系統級封裝(SiP)的真空濺鍍設備的公司。

  • 問:凌嘉科技的主要產品是什麼?

  • 答:凌嘉科技的主要產品是濺鍍設備,能夠在晶片表面形成一層薄膜,提供保護、隔離、連接、抗干擾等功能。凌嘉科技的濺鍍設備有多種型號和規格,適用於不同的產業和應用,例如先進半導體封裝、光電觸控面板、綠能與LED、太陽能電池與智能玻璃、智能汽車等。

  • 問:凌嘉科技的股票代號是什麼?

  • 答:凌嘉科技的股票代號是3644,但是目前已經停止交易,因為公司在2019年10月被迫下市,原因是與威光的欠款官司,影響公司的財務狀況和信用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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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資陳先生 於2024年4月11日 03:1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原告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4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526萬5千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二、本件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5563萬6509元(即美金824萬6339元,以匯率1:31換算,參本院卷一第365頁反訴狀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3萬5,642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

據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 投資陳先生 於2024年4月11日 03:23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原告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4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526萬5千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二、本件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5563萬6509元(即美金824萬6339元,以匯率1:31換算,參本院卷一第365頁反訴狀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3萬5,642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

據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3 投資陳先生 於2024年4月11日 03:24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高晟剛律師 

            殷耀晨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劉君毅律師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新臺幣4億4千萬元,被告則抗辯業已依約履行,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給付價金尾款美金139萬3875元,及依系爭合約所附106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685萬2464元,合計美金824萬6339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基於系爭合約有所請求,而對雙方是否依約履行則有相反主張,可認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威光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威光公司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凌嘉公司)採購Miasole CTC Machine 太陽能專用機(下稱CTC設備)17套(其中16套運送至原告客戶端安裝,1套送原告廠內供作驗證機)、DIODESTRIP ASSENBLY (DSA)0DM設備整機組裝(下稱DSA設備)7 套(包含0.9M 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3套,2.6M加長版改機+翻轉機構4套),詳細規格由原告指定,採購總價為美金2336萬7750元(含稅),雙方約定原告應分別於l06年8月18日、原告收受其母公司即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貸予之資金後10日內支付美金667萬元(含稅)、美金600萬元(含稅)之定金(系爭合約之用語為「訂金」,下稱定金),並於被告完成一切出貨準備、通知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後,於106.11.5前支付出貨款美金1069萬7750元(含稅);被告則應於106.11.1前提供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於106.11.10前將產品運送至指定港口以辦理後續出貨作業,而被告於收受出貨款後,應於10個工作日內開立金額為美金222萬5500元、有效期分別為107.3.26、108.3.26之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各1紙予原告,並於106.12.20前於原告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俥、定位後並可開機Power On,107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合先欽明。

  ㈡經原告依約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付訂金美金667 萬元(含稅)、美金600萬元(含稅)予被告,被告卻表示其於技術上無法製造DSA設備2.6M加長版,原告為雙方友好合作,向被告表示4套DSA設備2.6M加長版不再施作,被告亦同意原告就先前已支付之DSA設備2.6M加長版4套之訂金予以扣回,足認雙方已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3套(0.9M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採購總價亦應隨之變更為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

  ㈢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㈢項第2點、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被告自應先行於106.11.1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完成一切出貨準備,並通知且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出貨準備通知後始須於106.11.5前支付出貨款之義務,然被告遲至106.11.10始表明完成設備與零件之出貨準備,然其中部分設備經查除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未經原告同意而擅改規格及設計等情外,設備主要機件及零件亦有多處明顯欠缺,其中留於原告廠內供作驗證機之1套CTC設備更僅為半成品,亦未見提出本約產品之全部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在在難認被告提出之給付符合系爭合約所稱之出貨準備,則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出貨準備,原告自無須依上揭期限支付出貨款;然被告竟無視其未依約完成出貨準備之行為,反向原告表示因其公司週轉困難,央求原告提前支付或暫先補貼出貨款予伊,原告為維持雙方合作情誼,方於被告多次請求下,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預先給付出貨款共計美金930萬3875元(含稅,四捨五入)予被告。

  ㈣被告於取得原告預付之上開出貨款後,未思如何及早完成出貨準備,反於107年1月3日以電子信件誑稱原告依系爭合約仍欠有買賣價金尾款美金139萬3875元(含稅)、保證利潤30%與原契約價金之差額、差旅費新臺幣59萬8087元,及因遲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餘額所造成之匯兌損失約新臺幣256萬元等語。然,雙方既已就4套DSA設備2.6M加長版不再施作一事達成協議,且被告亦就原告已支付之DSA設備2.6M加長版4套之訂金予以扣回,被告請求原告就此支付價金,即無理由;再者,被告未依約完成出貨準備在先,原告本即無支付出貨款之義務,僅係考量雙方合作情誼,方一再於被告請託下先行預付出貨款,被告竟得寸進尺,利用原告對終端客戶之交付期限壓力,反以其遲延交付之貨品及拒不履行之安裝義務為脅,使其員工陸續自原告指定進行設備安裝、試俥之地點撤離並無故停止後續工作,欲迫使原告支付顯不合理之金錢,原告為此多次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信函等要求被告儘速履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遲延罰款及因其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然被告僅一再要求原告支付前稱費用,更將所有違約責任推諉歸咎於原告,實令原告氣憤。

  ㈤被告今僅零零落落交付17套CTC設備與3套DSA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部分技術資料及文件,不僅設備、零件及技術文件均有闕落,亦未完足其安裝、試俥義務,更遑論達可驗收完成之階段,依上揭約定,被告即應自106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截至107年11月11日止,被告共已遲延375 日,累計遲延罰款為美金8345萬5312.5元(變更後採購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1%×375日),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遲延罰款。此外,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項,未依原告指示進行系爭合約所定自動化設備之整合、組裝及驗收作業,甚至惡意破壞該自動化設備之內部軟體系統,嚴重延遲原告對終端客戶之交貨時程,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㈥據上,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至少美金8345萬5312.5元之遲延罰款(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0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5億365萬9375元)。並聲明

  1.凌嘉公司應給付威光公司新臺幣4億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凌嘉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凌嘉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提供釘箱編碼原則、同年10月31日提供出貨所需之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同年11月7日經原告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同年11月10日完成出貨並經原告簽收,核與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相符,並無違約。

  ㈡依客戶Miasole 、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足徵三方對於CTC設備之零件、機件無需出貨時全部交付,已有所共識。

  ㈢有關產品技術資料之交付,可分為「出貨」及「驗收」兩項約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針對「出貨準備」所需文件資料,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針對「設備驗(SAT )」所需文件資料,被告均依約定時程交付,並無遲延。

  ㈣再者,原告稱被告已交付之部分設備及零件有規格不符之情事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㈣約定,本件16台CTC及3台DSA ,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至被告廠區檢驗,並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另有關第17台CTC設備,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至被告廠區檢驗,並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足證被告所交付之CTC及DSA設備,並無規格不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交付部分設備及零件有規格不符情事,尤屬無理。

  ㈤縱認被告確有短付標的,然該部分僅占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一部,遲延日數僅53天,原告竟以全部採購總價乘以遲延天數375日,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尤屬無理。況原告因被告完全依約交貨,滿足漢能公司訂貨需求而收到全額款項,根本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逕行請求新臺幣4億4千萬元之天價違約金,顯屬無據,且與其損害相差懸殊,有失公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至零,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304、361-362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含採購單、報價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08-115頁)。

  ㈡系爭CTC設備每台單價為美金120萬(未稅)、系爭DSA設備每台單價為美金26萬5千元(未稅)。

  ㈢原告(反訴被告)威光公司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付美金667萬元、美金600萬元,及於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930萬3875元,以上合計已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凌嘉公司美金2197萬3875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給付不完全等違約情事,故依系爭合約及相關法規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罰款等損害賠償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於同年月10日前將產品運送至指定港口以辦理後續出貨作業,原告亦已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陸續給付出貨款共計美金2197萬3875元予被告,然被告僅零零落落交付17套CTC設備與3套DSA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部分技術資料及文件,亦未完足其安裝、試俥義務,遑論達可驗收完成階段,則被告應自106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截至107.11.11即起訴前1日止已遲延計375日,累計遲延罰款為美金8345萬5312.5元(變更後採購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1%×375日)等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之技術資料一節

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確有約定乙方(指凌嘉公司)

  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買賣標的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於同年月10日前將產品運送至指定港口以辦理後續出貨作業等情,若有違反,依同條第㈤項並約定如乙方凌嘉公司就前揭所定時程有任何遲延,甲方威光公司有權按合約總價1%/每日計算遲延罰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而依被證6所示凌嘉公司所寄電子郵件,可知凌嘉公司於106.11.24始寄送系爭DSA、CTC設備之BOM、設計圖面(含2D、3D)、PLC與HMI軟體、氣壓管路圖、線路圖、盤面配置圖、規格說明書、TRAY與CART設計圖面、安裝操作維修手冊等技術資料予威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則就形式上以觀,似可認被告有違約情形。然查,依兩造所述,可知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被告在106.11.8已為包裝及釘箱(見本院卷一第150-155頁),於106.11.7原告人員就16台CTC及3台0.9MDSA曾為廠驗及記載准予出貨、於106.12.27原告就1台CTC為廠驗及記載准予出貨(見本院卷一第156-160頁廠驗紀錄),參以兩造並不爭執於107年1月間雙方曾在大陸地區安裝相關設備機台等情,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最終確已出貨。再者,原告亦已陸續分別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給付相關價金,則原告嗣後始就被告遲交系爭設備之前揭技術資料一情主張遲延給付並據為請求遲延罰款之理由之一,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俥義務及後續驗收事項,有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情事一節:

 1.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原有隨同前往大陸地區安裝,但因兩造

  間相關爭議,被告於107年1月5日(15日)撤除所有安裝人員,後續就沒有繼續履約,也沒有參與安裝測試、驗收或履行保固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缺料明細之出貨單1紙(本院卷一第357頁)、原告為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驗收等事項而另行委託訴外人之代工合約書1份(本院卷二第53-61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與會議紀錄等(本院卷一第335-347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人員確於107年1月5日離開大陸之情(僅就離開原因有爭執),本院認應以原告之前揭主張較為可信。

 2.查,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於雙方簽約後確曾就規格與數量為部分變更,再者,兩造間另簽有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利潤之系爭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1

  5頁),是審酌被告基於原告未給付系爭合約原訂之全部價金、及尚未給付保證利潤的認知之下,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的後續事項,全然無據(詳後述),則原告仍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第四條第㈤項而請求被告給付鉅額遲延罰款及相關損害賠償,尚難認屬有據。縱認原告依約確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罰款,然考量兩造原約定之保證利潤,經本院認定被告亦不得請求(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原得依約請求之遲延罰款或損害賠償,亦應予以酌減或抵銷至零,較符公平,併此敘明。

 ㈣據上,原告威光公司請求被告凌嘉公司給付遲延罰款與相關賠償計新臺幣4億4千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此外,依兩造於本案各自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的變更,都有「未以書面為之」即認為雙方契約業已變更之主張,據此,本院認為兩造實際上均已有無需嚴格遵守系爭合約第十條關於需以「書面」始得變更契約之真意。是關於兩造質疑對造未以書面經雙方簽立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指謫,本院認為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凌嘉公司反訴主張略以:

  ㈠如前所述,凌嘉公司於106.10.25提供釘箱編碼原則、同年10月31日提供出貨所需產品說明書,同年11月7日經威光公司完成廠驗記錄准予出貨,同年11月10日完成出貨並經威光公司簽收,足認凌嘉公司已完成出貨義務。

  ㈡本合約產品總價為美金2225萬5000元,含稅後金額2336萬7750元,扣除原告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付美金667萬元(含稅)、美金600萬元(含稅),及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遲延給付貨款共計930萬3875元(含稅),以上合計美金2197萬3875元,故本件威光公司尚積欠價金尾款美金139萬3875元未付,凌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㈢項第2款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之。

  ㈢又DSA設備2.6加長版不再施作,係因客戶Miasole變更設計為DSA1.6M,此非可歸責於凌嘉公司,更無可能同意扣回該部分價款。威光公司要求凌嘉公司提供DSA 1.6M規格書及3D圖等相關資料,以利其向客戶Miasole 爭取訂單,凌嘉公司也配合提供,甚至物料都發包7成,威光才告知因客戶Miasole 尚未下單,請凌嘉不要做了。可見,本件因威光公司片面中斷履約行為,致凌嘉公司受有已發包物料之損失,及依契約履行所能取的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

  ㈣依106年8月17日系爭備忘錄記載「威光保證CTC&DSA 案之凌嘉利潤達30%(計算利潤基礎:售價與成本費用皆扣除佣金),於106.11.30 結算,不足時,威光需補足差額給凌嘉。」,且依106年9月13日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㈡項約定此備忘錄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又威光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2月25日回信中明白表示,其會確保凌嘉公司有30%毛利,僅是對於成本費用雙方認知有落差,需要協商。查1臺CTC專案成本費用美金108萬8391元,加計30%利潤,為美金155萬4844元;1臺DSA專案成本費用美金23萬4881元,加計30%利潤,為美金33萬5544元。系爭合約約定1臺CTC單價美金120萬元,1臺DSA單價26萬5千元。則依前揭會議紀錄備忘錄記載,威光應給付凌嘉保證利潤30%即美金685萬2464元。

 ㈤據上,凌嘉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尾款與保證利潤合計美金824萬6339元。並聲明:

  1.威光公司應給付凌嘉公司美金824萬6339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威光公司答辯略以:

  ㈠系爭4台DSA設備雙方已合意暫不施作,威光公司自無給付價金義務,退步言之,凌嘉公司稱系爭4台DSA設備零組件已發包7成,卻未見其提出相關料件購買證明以實其說,此外依系爭合約,貨款給付與交付系爭DSA設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威光公司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凌嘉公司提出4台系爭DSA 設備,方能向威光公司請求如反訴起訴狀中所載之美金139萬3875元。

  ㈡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保證利潤30%需於「合約內載明威光保證CTC&DSA 案之凌嘉利潤達30%」,而系爭合約並無提及保證利潤30%之文字,凌嘉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僅憑系爭備忘錄作為請求權依據。縱認凌嘉公司得據此請求,然威光公司向來均主張凌嘉公司並未將系爭CTC 、DSA 設備所需零件交齊與完成組裝,則凌嘉公司又是如何計算其自身之「成本費用」?況依前所述,凌嘉公司對於CTC機台之核心設備Sunsimulation(太陽能模擬器)都尚未備妥,究竟如何進行成本結算?凌嘉公司以自行製作之表格據以主張,顯屬無理。並聲明:

  1.凌嘉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揭本訴部分所載】:

 ㈠觀諸系爭合約第十條約明:「本合約及附件、訂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指系爭備忘錄)CTC&DSA案交易內容確認(106年8月17日)為當事人間完整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另觀系爭106.8.17備忘錄第㈣項第2點記載「非因凌嘉因素取消訂單,凌嘉可以沒收訂金,並且由威光賠償凌嘉因此發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115頁),據上,系爭備忘錄之前揭條款,亦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

 ㈡依前所述,威光公司係稱:系爭合約原定採購標的中,兩造嗣已就4套DSA設備2.6M加長版不再施作一事達成協議等語,惟經凌嘉公司否認,並表示係因威光之客戶漢能公司最終取消DSA設備2.6M四套的訂單,因而取消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採購標的等語。暫且不論兩造前揭所述何者為真,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具體證據足認上開採購標的之取消係可歸責於凌嘉公司之因素所致,是依前揭系爭備忘錄第㈣項第2點之約定,應認凌嘉公司得依約主張沒收定金,亦即威光公司所給付之定金應不得請求扣回。

 ㈢惟復如前所述,凌嘉公司就系爭合約中未取消之標的,原依約負有製造與按期交付相關文件、交貨、驗收、保固等契約相關責任,然查有多項未依約履行、甚至自107年1月5日(或15日)有撤離人員之行為,足認已有違約情事,則凌嘉公司以反訴主張威光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原訂之買賣價金尾款,即難認有據。

 ㈣關於兩造約定之保證利潤部分:

 1.依兩造106年8月17日簽立之系爭備忘錄,第1點約定「威光保證CTC&DSA 案之凌嘉利潤達30%(計算利潤基礎:售價與成本費用皆扣除佣金),於106.11.30 結算,不足時,威光需補足差額給凌嘉。」(本院卷一115頁)。

 2.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所謂「保證利潤」,乃根據系爭合約而來,且尚需經兩造依系爭設備之售價、成本費用及佣金等各個項目之金額進行結算。準此,需給付保證利潤之前提,自應以系爭合約之完整履約為前提要件(可認係附條件之約定)。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合約之履行最終並未全部完成,凌嘉公司甚至有部分標的未交付及未完成後續驗收、保固等契約責任之違約情事,則凌嘉公司仍依據系爭備忘錄請求威光公司給付保證利潤,難認有據。

 ㈤據上,凌嘉公司反訴請求威光公司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

  尾款與保證利潤合計美金824萬63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各自所為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爰均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反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亦均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4 投資陳先生 於2024年4月11日 03:37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訴 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訂自 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向伊採購 Miasole CTC Machine太陽能專用機(下稱CTC 設備)及DIODE STRIP ASSEMBLY ODM設備整機組裝(下稱DSA 設備)。

系爭合約包 含附件、訂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依附件中報價單之約定,

伊僅就CTC設備之16套須在106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剩餘之 1套CTC則於106年12月31日在臺灣組裝完成;DSA 3套縮減版 則在106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即可。

伊就16套CTC設備分別 於 106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提交出貨文件,被上訴人確 認設備符合出貨準備工作後,於 106年11月10日簽收出貨單 、裝箱運送至港口完成出貨,並無遲延履約情形。

被上訴 人明知對伊並無違約債權,亦無假扣押原因,竟以伊遲延違 約之罰款累計達美金4450萬9500元,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其他幣別者均同)為13億元,

遠逾伊財產等不實情事,並 隱匿系爭合約之附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 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437號裁定

准許被上訴人以4億4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 之財產在13億1614萬59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嗣被上訴人據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 執行,扣押伊之銀行帳戶餘額2213萬0290元、價值7600萬元 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1455萬元、2535萬元之固定資產及存 貨(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臺高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提高被上訴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為6億5808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6 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

嗣因被上訴人未補繳擔保 金差額 2億1808萬元,臺中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並於 108年10月2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

被上 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致伊因上開銀 行帳戶、不動產、固定資產及存貨遭扣押而分別受有 152萬 1456元、522萬4999元、796萬8124元之利息損失,

及營業利 益14億9545萬7970元之損害,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伊上開損害額先為一 部賠償 5億0552萬145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CTC設備17套、DSA設備3 套 ,已先後依約交付美金2197萬3875元,

嗣發現上訴人有多處 違約,擬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因違約金額甚鉅,恐上 訴人因而脫產,致伊將來勝訴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始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為正當行使訴訟權利。

且伊就假扣押原因及保 全之必要性,亦提出具體證據釋明,經各審級法院審認確 有假扣押之急迫必要性,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違法性,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且伊已向桃 園地院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並故意捏造債權。而上訴 人之銀行存款縱經扣押,銀行仍持續付息,不致受損;

其餘 扣押財產因不能處分及營業之損失,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確 屬實在,自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被上訴人於10 7年5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桃園 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3 日簽訂系爭合約,

原向上訴人採購CTC 設備17套(16套送被 上訴人客戶端,另1套送被上訴人廠內供作驗證機)、DSA設 備 7套,總價美金2336萬7750元。

嗣因上訴人製作技術問題 ,而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設備17套及減縮版DSA設備 3套 ,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

上訴人依約應先於106年11月1日 前,提出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再於 106年 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

及於 106年12月20日前完成產品設備 現場安裝、試車、定位後可開機,並於107年3月26日前完成 產品設備驗收。

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0日之約定出貨日,僅 交付16套CTC設備及 3套減縮版DSA設備之部分設備及零件, 不只短交CTC設備1套,

已交付者亦有擅改規格及設計,部分 設備機件、零件亦有欠缺,產品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更屬闕 如,其後於 107年1月3日始交付1套CTC設備驗證機之部分設 備與零件,

又於 107年1月9日無故停止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 地點進行設備安裝、試車。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未獲置理 。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至 107年5月20日止,已遲延200 日,至少累計遲延罰款美金44 50萬9500元,遠逾上訴人實收資本額 5億3004萬4070元。

且 上訴人及海外子公司及孫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負債比 逐年攀高,同時有多數債權人追償,除本件之外,尚有近 7 億元之債務,顯非上訴人現有資力足以清償,

致被上訴人之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其所提事 證,足認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 當之釋明。

而其釋明雖有不足,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 足之,因認其聲請並無不合,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 4億4000萬元後,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3億1614萬591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桃園地院 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39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臺高院 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 亦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短交CTC 設備及零件,

依約 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罰款之本案請求,及上訴人之資產與 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足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 ,且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提供擔保補足之,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抗告。

並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金額超過上訴人實收資 本額2 倍,且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已有債權人銀行以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屆期為由,

就上訴人之存款主張抵銷,導致上 訴人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之困難,因認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 額,應提高為聲請假扣押財產數額之半數,即 6億5808萬元 為當。

顯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各級法院 依被上訴人所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裁定准許假扣押,

被上訴人據以聲 請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兩造既有履約糾紛,上訴人有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法院 審認准許假扣押,並非因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所致,自無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

至被上訴人其後無 資力繳納全部擔保金,致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執行 ,係屬事後之情事變更,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為不法。

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5億552萬145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記載,上訴人 僅需於106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16套CTC設備,其餘1套於106 年12月31日前在臺灣組裝完成,

其並未遲延履約,不負賠償 違約罰款之責任等情,係屬兩造本案訴訟應為審理之實體爭 執事項,且桃園地院39號裁定已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認 為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所為釋明,而駁回其異議 (見該裁定第9 頁),並無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契約 附件,致法院誤為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本得 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分為請求,且其嗣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 4億4000萬元,

已逾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假扣 押執行所扣得之銀行存款2213萬0290元、不動產價值7600萬 元、固定資產及存貨價值3990萬元之總額(見原判決第3 頁 ),

即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金額已逾其自假扣押財產實際可 能受償之最高數額,自不能以其起訴請求金額,仍未達聲請 假扣押時主張保全之金額,

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明知不實之本 案債權,聲請假扣押。至被上訴人縱於本案訴訟之調解程序 中,曾陳述願給付尾款美金 2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127 頁),

亦僅係為息訟止爭所為之讓步表示,既不得於 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參照) ,

更無從據以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明知並無本案債 權存在。從而,上述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縱未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未影響判決結果,

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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