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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刑事判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刑事判決1.事實發生日:104/06/042.發生緣由: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事實1(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部分):於99年1月至9月間,因前任執行長陸泰陽使本公司向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荃公司」)採購鋼板、落地式搪銑床等物品,並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預付貨款方式使本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本公司遭受新台幣122,006,529元之損害,因陸泰陽掌控之公司嗣後回補鋼板,故本公司因為不合營業常規預付貨款所遭受之損害為貨款提前支付期間而未享有的利息。(2)事實2(挪用協力廠商貨款部分):又於99年4月至12月間,陸泰陽等人挪用本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貨款接續侵占本公司新台幣204,504,850元。嗣後陸泰陽將應付貨款回補存入本公司之支票帳戶供供應商兌現。是以本公司得向陸泰陽等主張的請求為款項遭挪用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3)事實3:陸泰陽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啟荃公司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處理過程:104年6月4日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宣判結果如下:陸泰陽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7年9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楊淑婷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邱清泉處有期徒刑3年8月;林夙聲(更名後為林祉言)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本公司所遭受之損失為各批貨款分別按事實1(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部分)提前支付期間,以及事實2(挪用協力廠商貨款部分)依挪用期間計算之利息。故前揭刑事判決對本公司財務及營運並無重大影響。3.因應措施:本公司將依判決結果對被告陸泰陽等主張權利。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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