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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1/03/01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一)以實際發行日期前到職之本公司(含持股50%以上之子公司)正式編制內全職員 工為限。 (二)個人是否得到認股權憑證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 獻、特殊功績或年資等,經董事長核定後之。 (三)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 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普 通股股數的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5,000,000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壹股。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因認股權行使須發行普通股新股5,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一)認股價格:本公司股票業已興櫃掛牌,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 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 股淨值。 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 價。 前述「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 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後,可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 利。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不得轉讓、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但因繼 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時,仍未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 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他任何權利。 認股權人除遭撤銷其持有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權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間行使認股權比 例(累計): 時 程 行使認股比例 -------- ------------ 屆滿一年    50% 屆滿二年 75% 屆滿三年 100%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 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 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 授予認股權證屆滿一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時起(二者較晚者),一 年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死亡: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 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 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屆滿一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後方得 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 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 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 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 之。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 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6)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 項第一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 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不受轉任之影響。 (7)留職停薪: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 股權憑證,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IMG SRC="/WF_SQL_XSR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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