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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1月03日
星期四

國華人壽簽證會計師 陳政廷、吳金湖 懲戒爭訟扳回一城 |國華人壽保險

國華人壽93年度財報簽證會計師陳政廷及吳金湖遭懲戒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充分與矛盾的違誤,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陳、吳倆人這件官司,在最高行政法院扳回一城,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將因此有機會不受申誡處分的可能。

陳吳倆人受託辦理國華人壽民國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但金管會檢查局97年檢查國華人壽時,發現93年度國華人壽購買德意志銀行發行的7筆結構債帳列成本2億2,209萬美元與實際交割金額1億3 ,500萬美元不符,要求國華人壽調整資產評價準備不足金額,並決議對陳吳二人處以申誡處分。

陳吳兩人在一審法院判敗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謂移轉,包含出售、交換等;若係將持有的金融資產與其發行人進行交換,而收取對價,就不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謂的移轉或出售,也不能視為出售來認列。

陳吳兩會計師主張,國華人壽與德銀間的金融資產移轉,因情況特殊,在會計學理上應認為「非屬一般買賣行為」,會計處理方法應排除公報規定,適用以出售或視為出售認列。

同時,國華人壽與德銀間是進行原債券的分割轉換,基於「經濟實質而不重法律形式」,視為原持債券的延續而不是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陳吳二人這方面的辯解,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原判決,對這些有利於陳吳兩會計師的論據,卻沒有交代,顯然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充分完備的違誤。

而且原判決既不否認金管會原認定,國華人壽持有債券業經部分分割轉換為4筆德銀債券的事實,卻又認定這些債券交易應視為將原債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的交易,並非原債券的分割轉換,可見原判決理由前後理由有矛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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