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華人壽、台灣農林於84年底互買土地,不動產買賣的會計處理
被認定屬於「同類資產交換」。89年,證期會要求國華人壽重編
84到87年度財務報告,國華人壽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
駁回,並在92年最高行政法院判其敗訴,但國華人壽仍不服,提
再審之訴,最近仍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再審原告國華人壽於84年底和農林相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
國華人壽向農林購入信義區農林大樓土地及建物,金額總計52億
元。國華人壽同時將苗栗竹南土地售給農林,共28億餘元。
國華人壽於85年申請以84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普通股5,10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總額5.1億元,證期會核准通過。但證期會審核農
林86年現金增資案發現,國華人壽和農林不僅是關係人,且雙方
所認列的利益相當,都約15億元。
證期會認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這件交易案屬「同類的
資產交換」。除非交換標的價額不相同而需現金支付時,就價款
差額部份依收現比例認列利益之外,剩下的應以成本入賬,不得
認列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證期會並未有對國華作任何行政行為,
且證期會未撤銷國華人壽的盈餘轉增資案,因此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及國家賠償法適用的問題,以此駁回國華人壽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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