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也吹人事大搬風 王起梆接兆豐票券總座
遠通電收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ETC)作電子錢包使用,是否要經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准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昨天指出,交通部有權在核准ETC時,訂立電子票證使用期限,且令業者向金管會申辦,並無違法,因此裁定遠通敗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遠通的上訴請求,以「裁定」方式,駁回遠通的上訴,表示最高行完全支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今年3月間,判決遠通敗訴所引用的法條與見解,並認為遠通的上訴無理由,亦不符上訴條件,因此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遠通上訴。遠通與交通部間的這件爭訟,因最高行昨天的裁定,宣告落幕。同時確認了兩方面的行政管理效力,1.ETC電子錢包,交通部在核准業者申請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授權,即使不是「多用途使用的電子票證儲值卡」也可以對業者使用期間加以限制;2.因為是票證儲值卡,業者需要同步向金管會申請設立特許。交通部是在民國98年10月12日,發函准許遠通發行的電子票證,但函文指出,只能用在「支付交通運輸使用」,而且要經交通部核准;核准的期限為5年,即期限至103年7月23日,且最遲應在103年1月23 日前,取得金管會設立許可。但遠通認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僅規定,只要是用在支付交通運輸使用的儲值卡,不須要向交通部報准。因此交通部的函文,顯然超越該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僅限制遠通的ETC只能用在交通運輸,還要同時獲得交通部許可,加諸雙重限制;而且,另必須向金管會申准設立。遠通對交通部的行政管理表示不服氣,因此與交通部打起行政官司。最高行認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授權交通部基于管理必要,在核准業者申請同時,可以限期,包括限期取得金管會許可設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也沒有濫用行政權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