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告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2/04/26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1)以實際發行日期前到職之本公司正式編制內全職員工為限。 (2)個人是否得到認股權憑證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 特殊功績或年資等,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 (3)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2,000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2,000,000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1)認股價格: (A)本公司股票業已上興櫃掛牌,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 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上述 「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係指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 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 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B)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以不得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 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2)權利期間: (A)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 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贈與、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存續期間屆滿時,仍未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 得再行主張其他任何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屆滿3年 75% 屆滿4年 100%。 (B)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 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回收並註銷。 (C)前述認股權利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發行情形調整之。 (3)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4)認股權人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A)離職(含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或解聘):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 證,應自離職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 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 權利義務。 (B)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 認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一年內行使之,未 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C)非因職災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個月 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之部分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D)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a.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 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 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b.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 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 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E)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 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 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F)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項第一 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 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轉任 之影響。 (G)留職停薪: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 證,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IMG SRC="/WF_SQL_XSR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