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陽明山瓦斯公司新聞
為維護瓦斯管線、儲氣槽之安全,增進搶修人員在緊急狀況下應變、搶修及消防等能力,加強瓦斯同業相互支援搶修,縮短搶修時程及早恢復供氣,大台北瓦斯、陽明山瓦斯、欣湖天然氣、欣欣天然氣等4家天然瓦斯公司,以及台北市內湖消防隊,日前假大台北瓦斯公司內湖瓦斯槽基地聯合舉行災害防救應變聯合演習,由大台北瓦斯副總經理陳振東主持。
演習模擬狀況內容為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50分,台北市地區發生規模5級之強烈地震,且正值強烈颱風侵襲台灣北部,氣象局於上午7點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台北瓦斯公司值班人員接獲報告有重大災害發生,立即成立瓦斯搶修大隊,並通知119勤務中心及中油公司內湖配氣站協助搶修。
演習分為五個狀況-狀況一、供氣區塊閥門遮斷,由大台北瓦斯內湖瓦斯監控中心實施區塊閥門緊急遮斷。狀況二、由欣欣天然氣公司演練中壓PE管漏氣搶修。狀況三、由陽明山瓦斯公司演練低壓鑄鐵管斷裂搶修。狀況四、由欣湖天然氣公司演練用戶鍍鋅鋼管斷裂搶修。狀況五、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摸擬演練儲氣槽遭飛機恐怖攻擊致槽區管線漏氣著火搶修及傷患救護,並緊急啟動槽區消防自動遙擺噴塔及消防幫浦射水降低儲氣槽周邊溫度外,另由內湖消防隊支援消防車實作聯合灑水演練。
對於台北市民天然瓦斯用氣安全的用心,4家瓦斯公司在這一次的演習再次做了一個最好的見證。官員及來賓也一致認為這些模型示範可以廣為宣導,讓民眾更正確了解瓦斯槽的安全性。
演習模擬狀況內容為104年5月15日上午8時50分,台北市地區發生規模5級之強烈地震,且正值強烈颱風侵襲台灣北部,氣象局於上午7點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大台北瓦斯公司值班人員接獲報告有重大災害發生,立即成立瓦斯搶修大隊,並通知119勤務中心及中油公司內湖配氣站協助搶修。
演習分為五個狀況-狀況一、供氣區塊閥門遮斷,由大台北瓦斯內湖瓦斯監控中心實施區塊閥門緊急遮斷。狀況二、由欣欣天然氣公司演練中壓PE管漏氣搶修。狀況三、由陽明山瓦斯公司演練低壓鑄鐵管斷裂搶修。狀況四、由欣湖天然氣公司演練用戶鍍鋅鋼管斷裂搶修。狀況五、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摸擬演練儲氣槽遭飛機恐怖攻擊致槽區管線漏氣著火搶修及傷患救護,並緊急啟動槽區消防自動遙擺噴塔及消防幫浦射水降低儲氣槽周邊溫度外,另由內湖消防隊支援消防車實作聯合灑水演練。
對於台北市民天然瓦斯用氣安全的用心,4家瓦斯公司在這一次的演習再次做了一個最好的見證。官員及來賓也一致認為這些模型示範可以廣為宣導,讓民眾更正確了解瓦斯槽的安全性。
/*TL 5 1767 陽瓦 100/04/28 陽明山瓦斯公司一00年董事會決議九十九年分派股息公告
公告序號:1
主旨:陽明山瓦斯公司一00年董事會決議九十九年分派股息公告
公告內容: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九十九年度盈餘分派內容:每股現金股利為1.14元,配息基準日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
公告序號:1
主旨:陽明山瓦斯公司一00年董事會決議九十九年分派股息公告
公告內容: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九十九年度盈餘分派內容:每股現金股利為1.14元,配息基準日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
公告序號:1
主旨: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一00年股東常會公告
股東會種類:股東常會
開會日期:100/06/22
停止過戶日期起日:100/04/24
停止過戶日期迄日:100/06/22
公告內容: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一00年股東常會公告
一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本公司100年3月24日董事會決議
二公告事項:(一)開會日期: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
(二)開會地點: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72號本公司四樓會議室
(三)停止股票過戶起迄日期:100年4月23日起至6月22日止
(四)會議招集事由:
1.報告事項
(1)九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2)九十九年監察人審查報告
2.承認事項:
(1)承認九十九年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
(2)承認九十九年盈餘分派案
3.討論事項:
(1)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
其他敘明事項:
(一)依據公司法172條之一辦理.
(二)受理時間為100年4月18日起至28日止,持有本公司之發行股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以書面向公司提案 .
(三)提案股東以一項議案,提案內容以300字為限(含文字標點符號)
列入股東常會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與該項討論.
(四)受理處所: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陳麗娟電話:28948686-803)
(五)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九十九年度盈餘分派內容:每股現金股利為1.14元.配息基準日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另訂
之.
(六)依公司法165條規定,自一00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停止股票過戶,凡持有本公司股票尚
未辦理過戶者,務請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五)下午五時上班時間前駕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72號本公司
總務課辦理過戶手續(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數將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郵寄各股東,屆時尚未收到者
,請洽本公司總務課,電:28948686-803陳麗娟
主旨: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一00年股東常會公告
股東會種類:股東常會
開會日期:100/06/22
停止過戶日期起日:100/04/24
停止過戶日期迄日:100/06/22
公告內容: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一00年股東常會公告
一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及本公司100年3月24日董事會決議
二公告事項:(一)開會日期: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
(二)開會地點: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72號本公司四樓會議室
(三)停止股票過戶起迄日期:100年4月23日起至6月22日止
(四)會議招集事由:
1.報告事項
(1)九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2)九十九年監察人審查報告
2.承認事項:
(1)承認九十九年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
(2)承認九十九年盈餘分派案
3.討論事項:
(1)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
其他敘明事項:
(一)依據公司法172條之一辦理.
(二)受理時間為100年4月18日起至28日止,持有本公司之發行股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以書面向公司提案 .
(三)提案股東以一項議案,提案內容以300字為限(含文字標點符號)
列入股東常會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與該項討論.
(四)受理處所: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陳麗娟電話:28948686-803)
(五)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九十九年度盈餘分派內容:每股現金股利為1.14元.配息基準日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另訂
之.
(六)依公司法165條規定,自一00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停止股票過戶,凡持有本公司股票尚
未辦理過戶者,務請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五)下午五時上班時間前駕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72號本公司
總務課辦理過戶手續(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數將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郵寄各股東,屆時尚未收到者
,請洽本公司總務課,電:28948686-803陳麗娟
繼去年二月二十四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敗訴確定
,應繳交台北市政府三七八萬元的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後,最高
行政法院昨天又判決,陽明山瓦斯公司也應繳交四九四萬餘元的鋪設
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給市政府。
這兩件定讞判決,確認了包括瓦斯、固網、電力、電信、有線電視
以及中油等各管線業者都必須依規定,繳交道路使用費給市政府,完
全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
台北市政府是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在
八十九年間自行訂立「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並經台北市
議會三讀通過後,向業者徵收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
不過該辦法規定,自公布施行起兩年為宣導期免予徵收。但從九十
一年十一月起,計收使用費;業者須依照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
的五%為基準計算,繳納使用費。
陽明山瓦斯公司針對市府在九十三年開單通知,必須繳納四九四萬
餘元使用費進行訴訟。
業者認為,台北市自訂收費標準,既欠缺法律授權,形成全國不一
,欠缺符合目的性的基礎。同時內政部在九十三年三月發布市區道路
使用費收費標準,明定該標準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市府強
收該使用費於法不合。
不過業者的辯詞,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就被駁回,法院認為
,市府據以收費的辦法,屬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條例的位階,也經市
議會三讀通過,收費具有法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並指出,內政部
的收費標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才發布、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施行
,而本件市府徵收的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的使用費,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於本件業者。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判決,陽
明山瓦斯公司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應繳交台北市政府三七八萬元的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後,最高
行政法院昨天又判決,陽明山瓦斯公司也應繳交四九四萬餘元的鋪設
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給市政府。
這兩件定讞判決,確認了包括瓦斯、固網、電力、電信、有線電視
以及中油等各管線業者都必須依規定,繳交道路使用費給市政府,完
全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
台北市政府是依據地方制度法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在
八十九年間自行訂立「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並經台北市
議會三讀通過後,向業者徵收鋪設瓦斯管線道路使用費。
不過該辦法規定,自公布施行起兩年為宣導期免予徵收。但從九十
一年十一月起,計收使用費;業者須依照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
的五%為基準計算,繳納使用費。
陽明山瓦斯公司針對市府在九十三年開單通知,必須繳納四九四萬
餘元使用費進行訴訟。
業者認為,台北市自訂收費標準,既欠缺法律授權,形成全國不一
,欠缺符合目的性的基礎。同時內政部在九十三年三月發布市區道路
使用費收費標準,明定該標準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市府強
收該使用費於法不合。
不過業者的辯詞,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就被駁回,法院認為
,市府據以收費的辦法,屬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條例的位階,也經市
議會三讀通過,收費具有法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並指出,內政部
的收費標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才發布、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才施行
,而本件市府徵收的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的使用費,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於本件業者。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判決,陽
明山瓦斯公司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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